“高级育婴师”仅持“母婴护理证” 法院:中介存在欺诈,退一赔三

图片

日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宣判一起涉育婴师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二审认定康秦公司作为专业提供母婴服务的机构,在签订合同时未就育婴师资格等向消费者作如实陈述,此后又委派并不具备育婴师资格的人员提供服务,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均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情回放】

严红生育后为了给宝宝提供更专业的照顾,便与康秦公司签订了《育婴师服务委托协议》,约定由康泰公司为其推荐高级育婴师,提供育婴服务,育婴师必须具有健康证和相关行业资格证书。

但未曾想,育婴师竟严重失职,婴儿发高烧近40度都没有发现,好在及时送往了医院,否则后果不堪设想。后来,作为合同的签订方,严红诉至法院,称为自己提供服务的育婴师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高级育婴师”资格证书,康秦公司只提供了育婴师的母婴护理资格证,并非国家认定的职业技能鉴定资格证书,故其属于欺诈,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康秦公司则认为“高级育婴师服务”是公司内部的档次划分,属于提供服务中档次较低的那种,仅指育婴服务级别的一个称谓,并非是说育婴师具有高级育婴师的资格证书,所以自己不存在欺诈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康秦公司是一个专业的提供母婴护理服务的机构,却以高级育婴师系其公司内部划分作为理由,规避国家对母婴行业服务人员的资质管理要求,显然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认知,其主张已提前告知严红,但并未充分举证,法院有理由认定康秦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欺诈,故对于严红提出的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康泰公司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出上诉。

康秦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经明确告知严红服务内容和服务项目,高级、特级和VIP级别是针对服务内容,而并非针对育婴师的资格等级,康秦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

【以案说法】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康秦公司是从事母婴护理服务的专业机构,普通消费者基于对专业机构的信任而选择了康秦公司的服务,在这样一种法律关系中,应当赋予康秦公司更高的诚信履约之义务,康秦公司应当就合同内容以及涉及专业问题向消费者作如实陈述和明确告知,不应有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其次,无论是康秦公司的宣传手册还是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按照一般消费者的通常认知,其中有关“高级育婴师”的记载,指向应当是育婴师的资格等级。康秦公司关于该级别是针对服务内容而非育婴师资格等级的上诉主张显然有悖于消费者的普遍认知,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该具体指向向消费者做出明确告知、消费者对此有清晰了解的情况下,显然会对消费者构成误导,使消费者基于错误认识而做出错误的选择,而且康秦公司对该情况的发生存在主观上的故意。

再次,我国人社部门对于育婴员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等级标准有明确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资格证书,分为育婴员(五级)、育婴师(四级)、高级育婴师(三级),因此育婴师应当是特定的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而本案中康秦公司实际委派至严红处提供服务的育婴师仅持有“母婴护理证”,并不具备任何等级的育婴师资格证书。因此,康秦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应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上海一中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院提醒,消费者在聘请育婴师时应加强审查,以国家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资格证书为准,在与家政服务公司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需要的育婴师资质,并要求育婴师持证上岗,将不具备国家认证资质的假冒育婴师排除在外,以保障孩子的安全和健康成长。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证据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025-01-02 01:39 点击量: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