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北京市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中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

京文物〔2013〕1160号

  一、为促进文物有效保护、合理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制定本指导意见。

  二、本意见适用于本市区域内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中涉及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具有保护价值建筑的征收及对管理使用单位和居民的搬迁、腾退等保护工作。不可移动文物系指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三、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中涉及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具有保护价值建筑的保护工作。

  四、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涉及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具有保护价值建筑的保护工作。

  五、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工作实施单位在实施范围内的有关文物保护等工作负责监督。

  六、文物保护工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坚持原址保护的原则,有利于文物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有利于保护文物原状,改善文物保护状况和环境景观,有利于发挥社会效益。对规划保留的建筑,主要进行房屋维修加固、完善配套设施、环境综合整治和建筑节能改造。要重视维护城市传统风貌特色、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以及不可移动文物。禁止将因历史街区保护、文物修缮带来的房屋拆迁改造项目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

  七、完成征收、搬迁、腾退等保护工作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具有保护价值建筑的产权、使用权的归属,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单位和部门依法协商确定。

  八、为保障公共利益和政府组织实施的文物征收、搬迁、腾退项目,由实施单位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审核项目的征收、搬迁、腾退条件并做出决定。决定前应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征收、搬迁、腾退范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价值、功能、用途、保护状况、管理人、使用人、所有人等,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并提出保护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应征求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九、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社会影响较大的不可移动文物,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协商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予以优先列入征收、搬迁、腾退范围。

  十、已经作为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不可移动文物不列入征收、搬迁、腾退范围,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已经作为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不可移动文物,其范围内局部存在占用单位和居民的、危及文物安全的、影响文物对社会开放的,可依法进行征收、搬迁、腾退工作。完成征收、搬迁、腾退后交现有博物馆、保管所、参观游览场所的管理使用单位用于对社会开放或依法统筹安排其使用功能。

  十一、未改变文物原状、文物建筑安全保护状况较好的不可移动文物可不列入征收、搬迁、腾退范围。

  十二、为改善不可移动文物的景观环境,对于危及文物建筑安全的和影响文物对社会开放的其相邻单位及居民,可依法列入征收、搬迁、腾退范围。

  十三、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征收、搬迁、腾退项目应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完成立项、土地、规划、建设等手续。

  十四、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征收、搬迁、腾退资金和安置用房应予以优先安排。

  十五、征收、搬迁、腾退后的不可移动文物除用于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之外必须做其他用途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十六、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经完成征收、搬迁、腾退工作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护,按照有关专项资金管理规定予以优先安排专项资金补助。

  十七、在已经完成征收、搬迁、腾退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范围进行建设、爆破、钻探、挖掘作业和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本意见自2013年8月15日起实施。

2025-01-29 01:49 点击量: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