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数据库 关于修订印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 服务管理办法(2021版)》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文件
沪卫规〔202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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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印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管理办法(2021版)》的通知
各区卫生健康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福会,市卫生健康委监督所、市妇幼保健中心,有关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加强本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积极应对国家调整完善生育政策后妇幼健康服务需求增加和质量提升,保障母婴安全和健康,降低孕产妇、婴儿死亡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妇幼健康领域“证照分离”改革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妇幼发〔2021〕1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委对《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2016版)》进行了修订,形成《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2021)版》,并经2021年12月17日市卫生健康委第32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关于修订印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2016版)〉的通知》(沪卫计妇幼〔2016〕34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1年12 月29 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 2021年12月30日印发
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2021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加强本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积极应对国家调整完善生育政策后妇幼健康服务需求增加和质量提升,保障母婴安全和健康,降低孕产妇、婴儿死亡率,维护妇女生殖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妇幼健康领域“证照分离”改革工作的通知》《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是指: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四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本市区域卫生规划和育龄人群分布,对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布点进行调控,制定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的条件与相关标准,以及各项技术服务规范。实施产前诊断、遗传病诊断的审批。
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的设置规划与审批。
第五条 市卫生健康委监督所承担产前诊断、遗传病诊断技术行政许可的受理、资质审核、发证、注销、统计、监督执法等工作。
各区卫生健康委监督所承担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行政许可的受理、资质审核、发证、注销、统计,以及监督执法等工作。
第六条 上海市妇幼保健中心负责全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业务指导、质量管理、技术考核和督导、信息统计、数据分析等业务管理和相关培训工作。
各区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的业务指导、质量管理、技术考核、信息统计、数据分析等业务管理和相关培训工作。
第二章 设置规划及原则
第七条 本市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设置规划及原则为:
(一)婚前医学检查
鼓励符合设置规划和设置条件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设置在医疗机构场所之外的,应按照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关于妇幼保健机构外设婚前医学保健服务点执业登记有关事宜的通知》要求执行。
(二)产前筛查
本市产前筛查技术由经许可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承担,鼓励具备条件的助产医疗机构开展临床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等产前筛查。
(三)产前诊断
根据本市目前的技术水平和需求状况,开展产前诊断机构的总数原则上控制在15家以内,并设置在具备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三级医疗机构内。
(四)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
1.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设置规划应坚持如下原则:
(1)母婴安全、优质服务原则。开展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必须以保障母婴安全和维护妇女健康为首要责任,确保基本设施设备、医护人员配置、综合技术能力以及医疗质量管理等符合规范要求。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以推动自然分娩、分娩镇痛、母乳喂养为重点,开展人性化和温馨化服务,积极创建爱婴医院,开展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的干预工作。
(2)公平可及、均衡分布原则。引导医疗卫生资源合理配置,以满足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基本需求为核心,根据区域人口特点和动态变化,合理调整存量,适度补充增量。
(3)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原则。母婴保健、妇女健康是各级政府履职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开展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应当以公立医疗机构为主,原则上控制在满足辖区市民基本服务需要范围内,为市民提供基本、价廉、质优和温馨的专项技术服务。同时,在保障母婴安全和妇女健康的前提下,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具有一定规模和专业特色的医疗服务机构,统筹规划、动态管理、逐步增加,形成以质量和品牌为优势的有序竞争服务机制。
(4)形成特色,树立品牌原则。鼓励社会资本举办的医疗服务机构,积极引进中、高端人才,引进新设备、新技术,组织开展多方面的科技交流与合作,提供特色诊疗服务,实施品牌发展战略,坚持诚信服务、温馨服务和优质服务的方向,树立良好的社会信誉和口碑。
2.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规划上必须符合如下要求:
(1)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应重点做好布局调整、结构优化和盘活存量。根据具体情况撤销部分服务能力不足的原二级或一级医疗机构的专项技术设置;对因城市建设或区划调整等造成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紧缺的、无法满足市民需求的区域,各区应在体现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原则下,合理规划和设置公立医疗机构为市民提供基本、价廉、质优和温馨的专项技术服务。同时,鼓励和引导符合要求的社会资本举办的医疗机构提供优质专项技术服务。各区根据辖区服务需求和设置规划,合理布局社会资本举办的开展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
(2)产科床位数根据辖区内近5年的分娩数、床位使用率进行设置规划,以满足辖区内基本服务需求,争取达到每千分娩量产科床位数26张,并设置相应数量的新生儿床位。
(3)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数量原则上不再增加,对开展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的机构实行总量控制、严格监管和动态调整。
(4)各区开展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的非助产技术服务机构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3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不得开展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
(五)遗传病诊断
另行规定。
第八条 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当年度本辖区机构设置变动情况报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市卫生健康委监督所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当年度《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发证和校验情况汇总表等(见附件1)报送市卫生健康委主管处室备案。
第三章 机构审批
第九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遗传病诊断的机构,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对审核合格的,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给其《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根据核准的项目,分别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正、副本的许可项目栏注明:产前诊断(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
第十条 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机构,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对审核合格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给其《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根据核准的项目,分别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正、副本的许可项目栏注明:1.婚前医学检查;2.产前筛查(临床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3.助产技术、或单胎顺产接生技术;4.负压吸宫术、钳刮术、药物流产、中期妊娠引产、皮下埋植术、宫内节育器放置及取出术、输卵管绝育术、输精管绝育术、输卵管吻合术、输精管吻合术。
第十一条 凡申请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条件》的相关规定(见附件2)。
第十二条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及相关要求,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纳入市、区相关母婴保健专项技术设置规划的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本医疗机构基本情况和开展相关专项技术服务的可行性报告(包括床位数、科室设置、人员配备、设施设备等医疗机构基本情况,现有技术力量、特长及水平、管理模式、发展前景等)。
(二)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按照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设置规划要求及原则,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区相关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设置规划(见附件3),报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设置规划以3年为一个周期,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报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同意后实施。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相关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设置规划进行审核,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纳入相关母婴保健专项技术设置规划的决定。
对于拟申请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新建妇产科专科医院,应当在获得同意纳入市、区助产技术设置规划后予以冠名。
(三)申请人收到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同意其纳入辖区相关母婴保健专项技术设置规划的通知后,开展相关专项技术的筹备和人员培训等工作,按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四)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收到有关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组织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及专家进行实地评审,并根据设置规划和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出具的技术评审意见书,依法作出准予或不予批准的许可决定。
(五)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作出批准同意决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抄送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并同时提供规划审核意见、专家评审意见等审批材料。
第十四条 凡申请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有关技术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的《医师执业证书》及相关证书、证明复印件;
(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
(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
(五)可行性报告;
(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相应的技术、设备条件及人员配备情况;
(七)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规章制度;
(八)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同意纳入相关母婴保健专项技术设置规划的文件;
(九)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出具的技术评审意见书;
(十)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的机构需在不同区或同一区不同场所开展服务的,应当经开展服务场所所属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同意,并符合该区域的设置规划。
经许可在各服务场所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核准的服务场所内开展服务,并分别纳入所属区妇幼保健专业机构业务管理范围。
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人员审批
第十七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遗传病诊断技术的人员,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经考核合格,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给其《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在《医师执业证书》加注,并根据核准内容,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考核项目栏或《医师执业证书》备注栏分别注明:1.婚前医学检查;2.产前筛查(临床咨询、医学影像、实验室技术);3产前诊断:临床(妇产科、儿科、遗传咨询)、医学影像、实验室技术。以上均须在考核结论栏或备注栏注明考核结果和执业地点。
第十八条 从事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人员,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经考核合格,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给其《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在《医师执业证书》加注,并根据核准内容,申请者为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的,在其《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考核项目栏或《医师执业证书》备注栏分别注明:1.助产技术;2.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申请者为助产士(护士)的,在其《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考核项目栏注明单胎顺产接生技术。以上均须在考核结论栏或备注栏注明考核结果和执业地点。
第十九条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符合《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条件》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医疗机构内在不同区开展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人员,应当分别向执业地点所属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办《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经考核合格,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在《医师执业证书》加注,注明考核项目、考核结果和执业地点,并纳入所属区妇幼保健专业机构业务管理范围。
第二十一条 凡脱离该技术服务岗位或考试合格未申领《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2年以上的人员,应当重新经过上岗培训、考核,核准执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外省市、港澳台地区、外国来沪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人员,须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根据考核项目,在批准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从事批准的服务项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诊疗科目涉及母婴保健专项技术许可的,须凭《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执业。经许可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相关标准和规范,在核准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凡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场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
凡属申请变更的,注明变更情况,并加盖“母婴保健技术注册变更章”。
第二十四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凡有效期满,继续开展该项技术服务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照原审批程序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校验并换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申请《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校验并换证,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
(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五)年度工作总结报告和相关指标;
(六)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年度技术考核报告;
(七)有关技术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的《医师执业证书》、复训证明及相关证书、证明复印件;
(八)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及时申请办理校验并换证或变更手续。发证机关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相关工作规范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 孕产期保健服务中涉及产前检查服务的,应当按照《上海市孕产妇保健工作规范》要求,由经许可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实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医疗保健机构未经许可,不得开展唐氏综合征血清学检测等产前筛查、诊断技术服务。非助产医疗机构不得违规开展与唐氏综合征产前筛查、产前诊断相关的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加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业务指导、质量管理、技术考核、人员培训等业务管理工作,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做好对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的年度技术考核工作,以及对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复训及考核工作,并将年度技术服务考核结果作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3年校验并换证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条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等法律法规,根据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对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及人员进行日常监督、专项督导和随机抽查。加强对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信息化管理工作,将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数量、服务范围、有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持证人员上岗、培训等情况纳入日常监管范围,同时记录在案,作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3年校验并换证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工作规范和相关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当事人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活动,规范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相关医疗广告发布行为,严禁发布虚假、违法相关医疗广告。对于违法行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依法查处并予以不良积分;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机构统一申领、保管、发放、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月31日。我委其他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市卫生健康委监督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发证及校验情况汇总表等
2.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条件
3.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设置规划框架和要点(样式)
附件1
市卫生健康委监督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发证及校验情况汇总表 日期
机构名称
执业地点
许可证号
许可项目
发证日期
末次校验日期
考核结果
注:此表于每年12月31日前报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妇幼健康处备案。
市卫生健康委监督所《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发证及持证情况汇总表 日期
区
单位
姓名
合格证号
许可项目
技术专科
发证日期
持证上岗情况
考核结果
注:此表于每年12月31日前报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妇幼健康处备案。
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发证及校验情况汇总表 日期
机构名称
执业地点
许可证号
许可项目(注明服务范围)
发证日期
末次校验日期
考核结果
注:此表于每年12月31日前报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妇幼健康处备案。
区《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发证及持证情况汇总表 日期
单位
姓名
合格证号
许可项目
技术专科
发证日期
持证上岗情况
考核结果
注:此表于每年12月31日前报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妇幼健康处备案。
附件2
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条件
一、助产技术
(一)申请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符合本市及所在区域内母婴保健专项技术设置规划;
3.具有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从事助产技术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4.符合《上海市孕产妇保健工作规范》相关基本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
5.有关床护比、医护比按相关配置标准设置。
(二)从事助产技术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已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的专业人员;
2.经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从事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3.符合《上海市孕产妇保健工作规范》相关人员基本要求;
4.产科主任应为具有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为注册在本医疗机构的专职人员。
二、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
(一)申请开展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符合本市及所在区域内母婴保健专项技术设置规划;
3.具有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从事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4.符合《上海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相关基本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
(二)从事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已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2.经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从事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3.符合《上海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相关人员基本要求;
4.计划生育科主任应为具有高级卫生专业技术职称,为注册在本医疗机构的专职人员。
三、婚前医学检查
(一)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符合本市及所在区域内母婴保健专项技术设置规划;
3.具有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4.符合《上海市婚前保健工作规范》相关基本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已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2.经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3.符合《上海市婚前保健工作规范》相关人员基本要求。
四、产前筛查
(一)申请开展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符合本市及所在区域内母婴保健专项技术设置规划;
3.具有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从事产前筛查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4.符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开展产前筛查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通知》有关要求。
(二)从事产前筛查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2.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3.符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开展产前筛查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通知》有关要求;
4.经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从事产前筛查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五、产前诊断
(一)申请开展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符合本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设置规划;
3.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并获准开展助产技术;
4.具有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5.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6.符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开展产前筛查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通知》有关要求。
(二)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2.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3.符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开展产前筛查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通知》有关要求;
4.经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从事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六、遗传病诊断机构、人员基本标准另定。
附件3
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设置规划框架和要点(样式)
一、辖区基本情况
1.地理位置和行政区划情况等;
2.人口情况:包括常住人口数、户籍人口数、育龄妇女数、出生人口数、婚姻登记情况等。
二、辖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设置和服务情况现状分析
(一)经批准开展助产技术的服务机构情况
1.基本情况。经批准开展助产技术的服务机构数量、名称、产科床位数、产科医生数、产科护士数、助产士人数等;
2.服务情况。各助产技术服务机构近3年活产数、床位使用率等。
(二)经批准开展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服务机构情况
1.基本情况。经批准开展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服务机构数量、名称、床位数、医生数、护士数等;
2.服务情况。各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机构近3年计划生育手术例数等。
(三)经批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服务机构情况
1.基本情况。经批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服务机构数量、名称、专业技术人员人数等;
2.服务情况。各婚前医学检查服务机构近3年婚检数等。
(四)经批准开展产前筛查的服务机构情况
1.基本情况。经批准开展产前筛查的服务机构数量、名称、医生数、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人数等;
2.服务情况。各产前筛查服务机构近3年开展产前筛查例数等。
三、辖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需求情况
(一)目前需求情况
结合辖区育龄妇女数、出生人口数、婚姻登记情况等,目前辖区对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需求情况;
(二)需求发展趋势预测
根据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结合国家生育政策调整,未来3年辖区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需求发展情况预测。
四、辖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设置规划
随着国家生育政策调整,为进一步保障育龄妇女健康,辖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设置应以“母婴安全、优质服务”为原则,结合辖区服务需求情况以及相应设置原则进行规划设置,严格控制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机构数量,着力降低非意愿妊娠、减少人工流产手术;鼓励符合设置规划和设置条件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鼓励具备条件的助产医疗机构开展产前筛查。
(一)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
1.设置依据和原则
应注意统筹规划、动态管理、逐步增加;重点做好布局调整、结构优化和盘活存量。原则上,在确保服务质量和配置标准的前提下,支持信誉良好、管理先进的社会资本举办高质量、高水平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
2.拟继续保留的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机构
包括数量、名称、保留原因等(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机构设置实行总量控制、严格监管和动态调整,设置数量原则上不再增加;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不得开展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
3.拟撤销的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机构
包括数量、名称、撤销原因等(各区可根据具体情况撤销部分服务能力不足的原二级或一级医疗机构的专项技术设置)。
4.拟新增的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机构
(1)公立医疗机构。包括数量、名称、新增理由等;
(2)社会资本举办的机构。包括数量、名称、新增理由等(各区应注意引入符合要求的社会资本提供优质的专项技术服务;根据辖区服务需求和设置规划,合理布局社会资本举办的开展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
(3)附件。新增机构开展相关技术的申请、可行性报告(包括医疗机构基本状况、场地设备、现有服务能力等)。
(二)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技术
1.拟继续保留的婚前医学检查和产前筛查服务机构
包括数量、名称、保留原因等。
2.拟撤销的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服务机构
包括数量、名称、撤销原因等。
3.拟新增的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服务机构
(1)公立医疗机构。包括数量、名称、新增理由等(设置在医疗机构场所之外的,应按照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关于妇幼保健机构外设婚前医学保健服务点执业登记有关事宜的通知》要求执行);
(2)社会资本举办的机构。包括数量、名称、新增理由等(各区应注意引入符合要求的社会资本提供优质的专项技术服务;引入社会资本举办的机构应具有一定规模和专业特色);
(3)附件。新增机构开展相关技术的申请、可行性报告(包括医疗机构基本状况、场地设备、现有服务能力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