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员工发生工伤,用工单位是否属于另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中,劳务派遣员工与用工单位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其劳动关系建立在用人单位处,但实际上的劳动给付行为发生在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则劳动者因工受伤后,在同时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情况下,用工单位是否属于应另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法院又如何判定?近期,市法院速裁庭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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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3年5月,吉某驾驶小型客车沿淮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该车前部与进行道路养护作业的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吉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某养护中心负次要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吉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万元。经司法鉴定,周某某因伤致残一级,三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完全护理依赖。
A公司与周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限期自2022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止…第二条:A公司派遣周某某至某养护中心工作…”。A公司与某养护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单位合同约定,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由A公司负责缴纳。
人社部门出具工伤申请受理决定书,认为周某某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周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吉某某、某养护中心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清江浦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吉某某承担70%责任,某养护中心承担30%责任,吉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某养护中心的责任,因周某某已在A公司参加工伤保险,其在劳务派遣期间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人社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本案已构成侵权法律关系和工伤法律关系的竞合,某养护中心的相关责任为用工单位责任,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驳回周某要求某养护中心承担责任的诉求,并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后,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周某认为在劳务派遣关系中某养护中心属于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故应承担作为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法院认为该观点与现行法律规定存在冲突。
一方面,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然与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仅提供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劳务派遣期间由用工单位某养护中心提供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保障。
周某某接受A公司和某养护中心的双重管理和保护,双方均有责任对其培训使用。在劳务派遣关系中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均不具有典型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功能完整性,二者之间各自承担部分劳动合同法中的权利及义务,其功能叠加方等同于典型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
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也明确用工单位的义务,由此可见,劳务派遣虽涉及三方当事人,但其属于特殊的用工形式,因此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均属于我国劳动法规范中的“用人单位”。
概言之,在劳务派遣工作期间,劳动者因工受伤后,用工单位并非另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第三人”。
原标题:《以案普法 | 劳务派遣员工发生工伤,用工单位是否属于另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