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ZJSP12-2025-0001 

浙财社〔2025〕2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落实国家和我省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根据国家、省级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们修订完善了《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5年1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一)为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落实国家和我省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根据《浙江省就业促进条例》《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3〕181号),以及省委、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就业补助资金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社保部门管理,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

(三)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注重普惠,重点倾斜。落实普惠性就业创业政策,重点支持重点群体就业创业,适度向财力薄弱、工作任务重的地区倾斜。

2.奖补结合,激励相容。优化机制设计,奖补结合,充分发挥各级政策执行部门、政策对象等积极性。

3.科学合理,提升质效。提高政策操作性和精准性,优化支出方向,强化绩效导向,加强监督与控制,实行动态调整。

二、资金支出范围

(四)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

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主要用于职业培训补贴、就业见习补贴、一次性求职补贴、创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及其他支出。

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及其他支出。

个人或单位就同一项目不得重复享受就业补助资金补贴和失业保险基金补贴。

(五)就业补助资金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各地不得自行在就业补助资金中增设未经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就业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1.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建设及维修,交通工具购置及运维支出;

2.发放工作人员工资、津贴补贴等支出;

3.“三公”经费支出;

4.普惠金融项下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奖补及补充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相关支出;

5.办公设备及耗材、报刊书籍订阅、走访慰问等支出;

6.赛事组织实施经费、奖金等支出;

7.按规定应由其他财政资金渠道安排的支出;

8.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支出。

不得对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发放本办法中的补贴。

个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申领获得的补贴资金,具体用途可由申请人或申请单位确定,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三、资金分配与下达

(六)中央下达的就业补助资金与省级安排的就业补助转移支付资金,实行以因素法分配为主、项目法分配为辅的分配办法。

中央就业补助资金项目法分配项目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有关规定组织上报、竞争性评审和实施。省级就业补助资金项目法分配项目由省人力社保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阶段性就业创业重点工作确定,并具体组织实施。项目法分配的资金采取竞争性评审的方式确定支持对象。

(七)实行因素法分配的因素包括基础因素、资金因素、工作成果因素和重点工作因素四类,原则上以上一年度的决算数据和相关工作成效作为分配依据。

1.基础因素。设置常住人口、就业重点群体、企业等指标,重点考虑就业工作任务量。

2.资金因素。设置地方政府就业补助资金的安排使用、支出进度等指标,重点考虑地方投入力度和预算执行情况。

3.工作成果因素。设置城镇新增就业情况、失业人员再就业、脱贫人口在浙稳定就业情况、政策享受情况、职业培训等就业创业相关业务指标,重点考虑就业创业工作完成情况。

4.重点工作因素。根据当年度就业工作重点任务设置具体指标。其中,省部属高校一次性求职补贴由高校所在地市级财政列支,省财政在下达就业补助转移支付资金时作为因素给予体现。

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权重、方式,可根据年度就业整体形势和工作任务重点适当调整。财力调节系数通过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

(八)在因素法分配中央和省级就业补助资金时,省人力社保厅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提供资金测算需要的与就业相关的基础数据、绩效评价结果和资金分配建议。省财政厅负责收集汇总资金结转结余、预算执行、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等业务相关数据。地方各级人力社保、财政部门向上报送基础数据时,要明确分工、压实责任,加强审核把关。各单位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对所提供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九)地方可对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中的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各地人力社保部门应编制高技能人才培养中长期规划,确定本地区支持的高技能人才重点领域。

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社保厅根据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的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培养项目给予分类分档补助。

(十)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社保厅于每年11月30日前,按不低于当年转移支付预计执行数的90%提前下达,剩余资金待省人代会批准预算后30日内下达。省财政厅收到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预算后30日内下达各地,并将资金分配情况抄送财政部浙江监管局。转移支付资金绩效目标随同资金文件一并分解下达。

四、资金管理与监督

(十一)各级人力社保部门要梳理并公开本地区就业补贴政策清单,明确申请材料、申领流程、经办渠道、办理时限。
    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应及时受理各类单位和个人的申请,尽快完成材料审核和资金拨付等工作。做好就业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和单位的真实性,防范出现造假行为,对补贴金额大、人数多、期限长的补贴对象加强监管,防范出现造假行为。加强信息化建设,将补贴申请、受理、审核、拨付纳入统一信息系统管理,并加快实现与财政部门的信息共享。对能依托信息系统或与相关单位信息共享、业务协同获得的信息和资料,不再要求提供纸质材料。

(十二)各级人力社保、财政部门应当进一步优化业务流程,积极推进网上申报、网上审核,各类补贴的申请材料以人力社保部门公布的依申请政务服务事项相关文件为准。对个人的补贴,经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原则上支付到申请者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对培训机构、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或单位代个人申请的补贴,经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拨付到单位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十三)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就业补助资金按规定直达市县基层。就业补助资金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支付。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执行。
    各级财政、人力社保部门应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及时拨付到位,盘活存量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减少结转结余。

(十四)各级财政、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严格按照财务管理规定,落实岗位设置权限分设和权限不相容要求,优化业务流程,加强内部风险防控。

(十五)人力社保、财政部门应对就业补助资金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按照财政部关于转移支付预算绩效目标管理的规定,做好绩效目标的设定、审核、下达工作。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链条,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加强绩效结果应用,加大绩效信息公开力度,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各地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对就业补助资金开展重点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完善就业创业政策和调整就业补助资金支出结构的重要依据。

(十六)各地要将就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列入重点监督范围,自觉接受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

(十七)各地应当按照财政预决算管理的总体要求,做好年度预决算工作,并按要求向社会公开。

(十八)各级人力社保、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公开工作,通过当地媒体、部门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年度就业工作总体目标、工作任务完成、各项补贴资金的使用等情况。

各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公开内容包括:享受各项补贴的单位名称或人员名单(含隐藏部分位数的身份证号码)、补贴标准及具体金额等。其中,涉及职业资格的培训补贴还应公布职业资格证书编号;项目制职业培训补贴还应公开培训的内容、取得的培训成果等;公益性岗位补贴还应公开公益性岗位名称、设立单位、安置人员名单、享受补贴时间等;一次性求职补贴应在各高校初审时先行在校内公示姓名、含隐藏部分位数的身份证号码、困难类型、补贴金额。

在做好就业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公开公示的同时,要处理好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关系,维护好劳动者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

(十九)各级财政、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建立就业补助资金“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追究机制。

各级财政、人力社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规定审批、分配、拨付、使用和管理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对疏于管理、违规使用资金的地区,相应扣减下一年度就业补助转移支付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下一年度该地区获得就业补助转移支付资金的资格,并在全省范围内予以通报。

五、附则

(二十)各级财政、人力社保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备案。

(二十一)本办法自2025年1月23日起施行。《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社〔2019〕40号)同时废止。


附件: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支出范围和标准



附件


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支出范围和标准


一、职业培训补贴。职业培训补贴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就业技能培训。对防止返贫监测对象、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含技工院校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下同)、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等(以下统称六类人员)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并取得符合规定证书的(包括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培训合格证书,下同),给予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含职业技能评价补贴)。

(二)创业培训。对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创业要求和培训愿望的城乡劳动者和在校大学生到定点机构参加创业培训,并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给予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

(三)岗位技能培训。对与企业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新录用的六类人员,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年内参加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岗位技能培训,培训后取得证书的,给予职工个人或企业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含职业技能评价补贴)。

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技师培训的企业在职职工,培训后取得证书的,给予职工个人或企业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含职业技能评价补贴)。

(四)项目制培训。各级人力社保、财政部门可通过项目制方式,向培训机构整建制购买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服务,对国家和省重大改革中的失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对承担项目制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给予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

职业培训补贴实行“先垫后补”和“信用支付”等办法,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为培训对象建立职业培训个人信用账户,鼓励培训对象自主选择培训机构和课程,并通过信用账户支付培训费用。

职业培训补贴标准按《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职业培训补贴管理工作的通知》(浙人社发〔2024〕34号)规定执行。

每人累计最多享受3次职业培训补贴(含通过失业保险基金扩大支出试点发放的职业培训补贴),享受次数从2024年1月1日起计算。同一职业(工种)同一等级不得重复申领,获得高等级证书并已领取补贴的,不得再申领同一职业(工种)低等级证书补贴。

二、就业见习补贴。享受就业见习补贴的人员范围为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和16-24岁登记失业青年。就业见习补贴期限按实际见习期限确定,最长不超过12个月。就业见习补贴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费。对吸纳见习人员参加就业见习,并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给予基本生活费的见习单位,给予一定标准的基本生活费补贴。基本生活费补贴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对见习人员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的单位,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二)工伤保险费或综合商业保险费。对见习单位为见习人员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购买综合商业保险的,给予保险费补贴。工伤保险费补贴标准为见习单位为见习人员实际缴纳的见习期间工伤保险费;综合商业保险补贴标准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由政府统一购买综合商业保险的,不再给予补贴。

(三)指导管理费。对安排带教师资或专业人员对见习人员提供指导和管理的见习单位,可给予指导管理费补贴,具体标准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三、一次性求职补贴。对在毕业学年有就业创业意愿并积极求职创业的城乡低保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城乡低保边缘家庭且毕业生父母一方为持证残疾人)、零就业家庭、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家庭,或属于孤儿、持证残疾人,或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等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非定向培养毕业生,给予一次性求职补贴。一次性求职补贴标准为每人3000元,每人限领一次。

四、创业补贴。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一次性创业补贴。对在校大学生和毕业5年以内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就业困难人员、持证残疾人、自主就业退役军人(以下统称重点人群)初次创业且正常经营满6个月的,以及农民工初次创业且正常经营1年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一次性创业补贴标准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在校大学生和毕业5年以内高校毕业生初次创办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养老服务、家政服务和现代农业企业,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给予企业连续3年的创业补贴,补贴标准为第一年5万元、第二年3万元、第三年2万元。该项补贴与一次性创业补贴不重复享受。

(二)创业带动就业补贴。对重点人群创业,带动3人就业,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1年以上的,给予每年2000元的创业带动就业补贴;带动超过3人就业的,每增加1人再给予1000元,每年总额不超过2万元,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

(三)创业场地租金补贴。对重点人群租用经营场地创业的,有条件的地区可给予创业场地租金补贴。

创业补贴对象应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不包括已由其他用人单位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人员,首次申领补贴应在登记注册5年以内。

五、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以及实现灵活就业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

用人单位招用和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三费)之和,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缴纳部分。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不超过其实际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职工基本医疗两项社会保险费的2/3。

本条款所述政策的补贴期限均不超过3年,对初次核定享受补贴政策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

(二)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对新招用毕业2年以内高校毕业生,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小微企业,以及从事灵活就业、并按规定以个人身份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毕业2年以内高校毕业生,给予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

小微企业新招用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其为高校毕业生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三费之和,不包括高校毕业生个人缴纳部分,补贴期限不超过1年。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不超过其实际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职工基本医疗两项社会保险费的2/3,核定补贴的缴纳基数不超过全省上年度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

(三)员工制家政服务企业社会保险补贴。对符合条件的员工制家政服务企业与家政服务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期限内的,给予员工制家政服务企业社会保险补贴。员工制家政服务企业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企业为家政服务员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三费之和的50%,不包括家政服务员个人缴纳部分,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

(四)一次性创业社会保险补贴。对重点人群创业,自登记注册之日起正常经营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1年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创业社会保险补贴。一次性创业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不超过5000元。

一次性创业社保补贴对象应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不包括已由其他用人单位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人员,首次申领补贴应在登记注册5年以内。

(五)企业女职工产假期间社会保险补贴。企业在职女职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为其落实产假政策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实施。补贴标准为企业为女职工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三费之和的50%,不包括女职工个人缴纳部分,从女职工生育当月起补贴6个月。

同时符合上述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不得同时享受。

六、岗位补贴。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公益性岗位补贴。对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给予公益性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

对公益性岗位补贴期满后仍难以通过其他渠道实现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中的就业困难人员、重度残疾人等,可再次按程序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安置,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重新计算,并报送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备案,累计安置次数不超过2次。

(二)高校毕业生就业岗位补贴。对毕业2年以内高校毕业生到中小微企业就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的,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可给予高校毕业生就业岗位补贴。高校毕业生就业岗位补贴标准由各地人力社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毕业5年以内高校毕业生到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养老服务、家政服务和现代农业企业就业,与企业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申领每年1万元的就业岗位补贴。

以上两项补贴同一高校毕业生补贴期限均累计不超过3年,且不能重复享受。

七、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就业创业服务补助用于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服务能力建设。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信息网络建设和维护。支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加强就业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及维护。

(二)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对于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含政府设立的家门口就业服务站、零工市场等)承担的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创业孵化基地开展的创业孵化服务,可根据工作量、专业性和成效等,给予一定补助。对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及其与高校开展的招聘活动和创业指导等创业服务,可根据服务人数、成效和成本,给予一定补助。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市场主体参与的政府部门组织的省际对口劳务协作和职业介绍服务,企业开展的政府部门组织的用工监测,非公益性零工市场承担公益性零工市场服务等,可根据服务数量、成效和成本,给予一定补助。就业创业服务补助标准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县级以上人力社保、财政部门可按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

八、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重点支持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和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等支出,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基地建设。各地可结合区域经济发展、产业振兴发展规划和新兴战略产业发展的需要,依托企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等具备高技能人才培训能力的单位,建设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开展高技能人才研修提升培训、高技能人才评价、高技能人才课程研发、高技能人才成果交流等。

(二)工作室建设。各地可发挥高技能领军人才在带徒传技、技能攻关、技艺传承、技能推广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选拔行业企业生产和服务一线的优秀高技能人才,依托其所在单位建设技能大师工作室,开展培训、研修、攻关、交流等技能传承提升活动。

九、其他支出。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符合国家就业政策导向、与促进重点群体就业创业直接相关、现有补贴政策无法覆盖的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支出。其中,市、县(市、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应报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经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其他支出应从地方安排的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不得从中央和省级就业转移支付补助资金中列支。

十、其他本通知未列入、但省级以上文件有规定的补贴项目,按其规定执行;补贴标准和享受条件无具体规定的,由各地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山区海岛县倾斜政策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执行。

符合条件的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吸纳就业、社会组织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可参照企业同等享受就业补贴政策。

十一、各项就业补助资金的具体标准在符合上述规定的基础上,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各地应合理确定并科学控制公益性岗位补贴占比;严格控制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其他支出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就业补助资金支出总额的25%。

《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doc

《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2025-02-08 01:18 点击量:0